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