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