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