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