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