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201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