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