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