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用人单位全称;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认定结论;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