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用人单位全称;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认定结论;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用人单位全称;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认定结论;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