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六十一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被引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条 目录 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