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