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