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简化措施规定(202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如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支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考试服务等,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等义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依法向网信部门申请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可以由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形成评估结论建议并报国家网信部门核准。
鼓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数据跨境服务中心等,为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出境提供咨询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