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