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未经商务部同意,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未经商务部同意,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