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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第七条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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