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