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 第四章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部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家畜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业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农业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