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以伪造、变造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等欺骗手段,取得存管银行或者结算公司资金划拨许可;

违反本办法,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