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
发布机关
审计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
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