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2号(2008年) 四、

四、 关于第二部分第八章修改的说明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上述规定限定了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方式。由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修改文本给正常审查程序的进行带来障碍,因此现行指南中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应当在发出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修改并同时告知申请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然而上述规定未能很好地解决审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造成一些案件无法及时结案,影响了专利局的行政工作效率,也间接影响到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方案中,对于申请人提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的情况,视为其放弃了应审查员的要求进行修改的机会,在告知申请人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之后,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审查员将针对修改之前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本继续审查,以避免出现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本造成审查程序的不合理的拖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