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201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愿意从事宗教院校教育工作;

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

在宗教团体或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1年以上;

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熟悉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能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与交流,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

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