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发现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评定委员会或授予其硕士、博士学位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