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学位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业水平,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