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