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健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