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 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 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 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被引用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