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六十五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 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被引用 宗教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十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