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