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