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