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六十七条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