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