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六十一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条 目录 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