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