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