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引用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2007)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