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