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