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