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201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尚未形成,需要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或者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的信息;
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证据证明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有关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暂时不予公开。在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