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2016年)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2016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