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学生自杀、自伤的;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