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 第三章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