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组织实施供水设施技术改造的;
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不组织清理太湖岸线内的圈圩、围湖造地和太湖围网养殖设施的;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不组织实施供水设施技术改造的;
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不组织清理太湖岸线内的圈圩、围湖造地和太湖围网养殖设施的;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