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两省一市相关行政区域或者主要入太湖河道沿线区域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审查等手续,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未完成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

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