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必须保障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必须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公布为大运河遗产公园。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