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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05年) 第121.333条

第121.333条 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

要求

当运行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氧气和分配设备,以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符合本条(b)款至(e)款的要求。

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足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要求的但供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氧气。所要求的2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从其最大审定运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10分钟下降至3000米(10000英尺),并随后在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110分钟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确定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所需要的供氧量时,可以包括座舱增压失效时第121.337条所要求的供氧量。

飞行机组人员对氧气面罩的使用。

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均应当配备有一个氧气面罩,其设计应保证能将其迅速取下戴在脸上,适当固定并密封,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并且不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未使用氧气面罩时,它应当保持在备用状态,且位于飞行机组人员在其值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范围内。

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始终使用一个固定在脸上、密封并供氧的氧气面罩:

如果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一个飞行机组成员均有一个速戴型氧气面罩,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证明用一只手在5秒钟内即可以戴到脸上,适当固定、密封并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则在低于下述飞行高度(含)时,驾驶员不需要戴上和使用氧气面罩:

(A)客座数在30人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大于3,400公斤(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2500米(41000英尺)(含);

(B)客座数在31人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不大于3,400公斤(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0500米(35000英尺()含);

(ii)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证明,佩戴面罩不妨碍戴眼镜,也不会延误飞行机组成员执行其指定的紧急任务。氧气面罩在戴上后,不得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

尽管有本条(c)款第(2)项的规定,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如果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在任一时刻,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需要离开其工作位置时,则操纵飞机的另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直至那名驾驶员回到其工作位置。

在每次飞行的起飞之前,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氧气设备进行飞行前检查,以确保氧气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适、并连接到适当的供氧接头上,且供氧源及其压力适于使用。

客舱乘务员对便携式氧气设备的使用。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飞行期间,每一客舱乘务员应当携带至少可以供氧15分钟的便携式氧气设备,除非经证明,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带有面罩或者备用接口与面罩的便携式氧气装置,可以确保在座舱释压时,无论客舱乘务员在何处,每一客舱乘务员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气。

旅客。当飞机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对旅客提供下列氧气源:

经合格审定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下(含)运行的飞机能在所飞航路的任一点上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10%的旅客至少提供30分钟的氧气量。

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时,或者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时,在座舱释压后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整个飞行期间应当能以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不少于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适用情况,能够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c)款第(2)和(3)项的要求,但对旅客的供氧时间应当不少于10分钟。

为了对那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在从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座舱气压高度下降后可能需要纯氧的机上乘员进行急救护理,在座舱失密后座舱气压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为2%的乘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1人)提供符合CCAR-25部第25.1443条的氧气源。

应当有适当数量(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个)的经认可的氧气分配装置,并带有一种装置供客舱机组成员使用这一供氧源。

旅客简介。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实施之前,机组成员应当将一旦座舱释压时使用氧气的重要性向旅客说明,并向他们指出氧气分配设备的所在位置和向他们演示其使用方法。

第121.335条氧气设备的标准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为遵守本规则第121.329条和第121.331条规定所必需的氧气设备、氧气最低流量和氧气源应当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但是,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要完全符合这些标准是不实际的,局方可以批准对这些标准作能提供等效安全性的任何更改。

第121.337条呼吸保护装置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经批准的呼吸保护装置(PBE),这些呼吸保护装置应当符合本条(b)款所包含的设备、呼吸气体和通信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装备符合本条要求的呼吸保护装置。

该装置应当使在驾驶舱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免受烟雾、二氧化碳、或者其它有害气体,或者由飞机释压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缺氧环境的影响,并且当在飞机上灭火时也应当使机组成员免受上述影响。

该装置应当按照设备制造人制定的检查准则和周期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靠和立即可用状态,以完成其预期紧急目的。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表明能够提供等效安全水平,则检查周期可以更改。

该装置保护眼睛的部分,应当使佩戴者的视力不致受影响到不能完成机组成员职责的程度,并且应当允许戴矫正眼镜而不影响视力或者降低本条(b)款第(1)项规定的防护要求。

当该装置在使用时,应当允许飞行机组在其指定的工作位置上用飞机无线电设备通信和用机内通话器互相通话,还应当允许在驾驶舱每个驾驶员位置与每个客舱内至少一个正常的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之间进行机组成员机内通话器通话。

当该装置在使用时,应当允许任何机组成员在本条(b)款第(4)项要求的任何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上使用机内通话系统。

如果该装置符合本规则第121.333条的氧气设备标准,则它也可以用来满足本章的补充氧气要求。

防护性呼吸供气持续时间和供气系统设备的要求如下:

该装置应当在2400米(8000英尺)气压高度上对在驾驶舱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正在空中灭火的机组成员供给15分钟的呼吸用气体。

(ii)该呼吸供气系统本身及其工作方式和对其它部件的影响方面应当没有危险。

(iii)对于化学氧气发生器以外的呼吸供气系统,应当有装置使机组在飞行前能迅速测定每个供气源中的呼吸用气体已经完全充满。

(iv)对于每一化学氧气发生器,其供气系统设备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1450条的相应适航要求。

满足本条要求的带有一个固定的或者便携式呼吸用气体源的呼吸保护装置应当安置在驾驶舱内方便的地方,使得每个必需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工作位置上易于取得并能立即使用。

满足本条要求的带有一个便携式呼吸气源的呼吸保护装置应当易于取得,并按照下述要求置于实施灭火的机组成员能立即取用的地方:

在飞行期间机组可以进入的符合CCAR25.857定义的A级、B级或者E级货舱配备一个。

(ii)对于不在客舱、货舱或者驾驶舱内的厨房,每一手提灭火器配备一个呼吸保护装置。

(iii)在驾驶舱配备一个呼吸保护装置,但是,如果存在特殊环境条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实际,则局方可以批准在能够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地方设置该呼吸保护装置。

(iv)在每一客舱内,在本规则第121.309条要求的每一手提灭火器1米(3英尺)范围内设置一个呼吸保护装置,如果存在特殊环境条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实际,且所建议的偏离将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批准允许呼吸保护装置的设置离所要求的手提灭火器位置超过1米(3英尺)。

设备的飞行前检查。

每次飞行前,将使用呼吸保护装置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值勤位置上的呼吸保护装置进行检查,以确保该设备:

对于非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其功能正常,适于工作,除通用配合型外应当与面部配合适当,并已连接到供气端头,呼吸气源及压力适于使用;

(ii)对于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适于工作,除通用配合型外应当与面部配合适当。

安装在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以外的每个呼吸保护装置,应当由指定的机组成员检查,确保每个装置都存放适当,适于工作,对于非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呼吸气源充满气。合格证持有人在其运行手册中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机组成员在该飞机当天首次起飞前进行上述检查,如果更换机组,则应当重新执行该检查。

第121.339条跨水运行的飞机的应急设备

作下列情况运行时,所有飞机应当携带供机上每位乘员使用的配备有经批准幸存者定位灯的救生衣或者经批准的等效漂浮装置,存放在每个座位或者铺位上的乘员易于取用的地方:

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该飞机滑翔距离的跨水运行;

自特定机场起飞或者着陆时,飞机的起飞或者进近航迹处于水面上空,局方认为飞机发生不正常情况时有可能迫降水上的情况;

考虑特定水域的深度和范围,局方要求携带上述设备的在该水域上空实施的运行。

对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93公里(50海里)的延伸跨水运行,除需携带本条(a)款中要求的救生衣外,还需携带以下设备:

额定容量和浮力足以容纳机上乘员的救生筏,每只筏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幸存者定位灯。除非提供了容量足够的多余救生筏,否则这些救生筏的浮力和座位量应当在损失了一条额定容量最大的救生筏后,还能容纳飞机上的全体乘员;

每个救生筏至少一个烟火信号器;

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当这种发射器累计使用时间超过1小时时,或者按照发射器制造厂在该设备批准时制定的标准,其电池已到使用寿命的一半,或者对于可充电的电池已到充电使用寿命的一半,这种发射机内的电池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重新充电。更换电池或者重新充电的新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地标在发射器的外部。本款中关于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的要求不适用于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间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所要求的救生筏、救生衣和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应当在无充裕时间作准备程序而进行水上迫降的情况下易于取用。这些设备应当安装在有明显标记的经批准的位置。

应当在所要求的每个救生筏上配备适于所飞航路的救生包。

第121.341条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设备

在结冰条件下运行的飞机,应当在风挡、机翼、尾翼、螺旋桨以及在其上结冰将会对飞机的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其它部位上,安装防冰或者除冰的装置。

在夜间结冰条件下运行的飞机,应当有照明或者其他装置,能确定机翼上从积冰的角度看关键部位的结冰情况。所采用的照明类型,不得产生可能影响机组人员执行其任务的眩光或者反光。

第121.342条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具有空速管加温系统的飞机应当配备有符合CCAR-25部第25.1326条相应要求的工作正常的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第121.343条飞行记录器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安装飞行数据记录器。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所有飞机应当装备经批准的驾驶舱舱音记录器,并且该记录器从使用检查单开始(为飞行而起动发动机之前),到飞行结束完成最后检查单止始终连续工作。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分别安装一台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一台独立的驾驶舱舱音记录器,或者选择装备两台组合式记录器(包括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使用、检查或者评估上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遵守规定的运行限制,并按规定保存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的原始信息。

第121.344条快速存取记录器或者等效设备

除局方特别批准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安装一个经局方批准的快速存取记录器(QAR)或者等效设备。

第121.345条无线电设备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所实施运行类型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在本规则第121.347条和第121.349条要求两套独立的(单独和完整的)无线电系统的情况下,每一系统应当具有一个独立的天线装置,但是采用刚性支撑的非钢索天线,或者其他具有同等可靠性的天线装置,只要求一根天线。

ATC应答机应当符合CTSO-C112(S模式)适当类别的性能和环境要求,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在固定设备维护期间,临时安装符合CTSO-74c的替代设备;

(ii)已批准安装符合CTSO-74c ATC应答机的飞机,临时拆卸维修后的重新安装;

(iii)对于已批准安装符合CTSO-74c ATC应答机的机队运行,从一架飞机拆下ATC应答机维修后,安装在机队中的另一架飞机上。

第121.346条空地双向数据通信系统

除本条(b)款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大于99座的飞机应当安装满足本规则第121.97条要求的空地双向数据通信系统。

除局方特别批准外,2004年4月20日以前投入运行的旅客座位数大于99座的飞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安装满足本规则第121.97条要求的空地双向数据通信系统。

第121.347条地标领航的航路上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无线电设备

在使用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该飞机应当装备有在正常运行情况下为满足下列要求所需的无线电设备:

在航路上任一地点与至少一个适当的地面台站进行通信联系;

在计划飞行的那个机场侧方边界范围内任何一点,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设施进行通信联系;

在航路上任一点使用两套独立系统中任一套系统接收气象信息。为遵守本款而装备的两套设施之一可用于满足本条(a)和(b)款的要求。

在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在夜间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配备正常运行条件下必需的无线电设备,以满足本条(a)款至(c)款的规定,并在所飞的航路上接收适用的无线电导航信号,不要求信标接收机或者仪表着陆系统接收机的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