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201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转制申请后,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事务所各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发函了解拟任合伙人所受行政处罚情况;也可以由事务所分所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为拟任合伙人出具行政处罚情况证明,由事务所总所汇总有关证明材料后向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

财政部对拟任合伙人直接作出处罚的,由财政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出具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