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拟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